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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LC─六二八九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適有由乙○○所駕駛之GYM─○五七號機車,沿建國路由對向直行駛來,途經上開地點時,因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致剎車不及,而與甲○○○所駕上揭自用小貨車互撞後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及雙小腿部)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六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前開地點,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致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使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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