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交聲,15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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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二四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案外人吳健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騎乘機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口,因車速甚快,適異議人所駕Z6-6712號小客車,業已完成左轉,然吳健忠因煞車不及而撞及異議人自小貨車右後輪致其倒地受傷,嗣雙方達成和解,由異議人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吳健忠撤回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詎桃園縣警察局卻指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並逃逸云云,然查異議人右後輪被吳健忠碰撞,因當時路面凹凸不平,異議人當時並不知情,故繼續行駛,並非駕車逃逸,異議人實無責任,迺桃園縣警察局未予查明,竟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永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於法顯有違誤,聲明人殊難干服,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請從輕裁處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填具桃園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開具交通部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二四七○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同日由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此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庭訊時供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竹監桃字第二七八二一號函乙紙,及函附桃園縣縣警察局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A○二四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二四七○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如不服上開裁處,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收文章乙枚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所提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權顯已喪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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