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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十時許,與友人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金雞母廣場」內,單獨飲用六(七)瓶瓶裝臺灣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不顧此風險存在,猶駕駛乙部RH-846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市○○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一號「水世界檳榔攤」前,因服用酒類後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沿桃園縣八德市○○路,自榮興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由丙○○所駕駛之乙部C6-2863號自小客車正面撞擊,使丙○○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頭部擦傷等傷害,詎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怠忽法秩序之誡令,未即下車將傷者丙○○送醫救護,反急速倒車返回原所行駛之車道(即介壽路往榮興路方向)後,旋駕車逃逸,後經路旁民眾報案,經警追循甲○○所駕該部自小客車水箱滴漏之水滴,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水上樂園」停車場查獲甲○○,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一分許,測試其酒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四四毫克。
二、案經丙○○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中關於酒醉駕車部分,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乙紙附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觀察結果,有意識不清、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乙節,亦據證人乙○○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結稱在卷,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更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有酒醉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對於伊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於前址八德市○○路三七一號「水世界檳榔攤」前,撞擊告訴人丙○○所駕該部C6-2863號自小客車,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情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前址「金雞母廣場」飲酒離去後,即近乎不醒人事,亦不知究如何駕車,更不知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是伊實無駕車逃逸之故意云云。
惟查:(一)、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結稱,其係根據前址肇事現場汽車水箱滴漏水滴而於八德市「大湳水上樂園」停車場追循查獲被告,且其於前址八德市○○路三七一號該肇事現場前,所採集之汽車方向燈碎片及零組件,與被告所駕該部自小客車經參核比對亦相互吻合等語,並有被告所駕該部RH-8460號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徵諸卷附之五幀照片,該部RH-8460號自小客車車損部分多在車前擋風玻璃、車頭保險桿及左右方向燈處,足見被告確有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於前址八德市○○路三七一號前,撞擊告訴人所駕該部C6-2863號自小客車無訛。
(二)、又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亦指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前址八德市○○路三七一號前,為一部超越中央分向線逆向駛來之自小客車撞擊後,該部自小客車即迅速倒車,倒回原行駛車道駕車逃逸,足證被告撞擊告訴人所駕該部自小客車後,既尚能倒回原行駛車道再駕車逃逸,堪信被告固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尚難認對於外界事務已達全然欠缺知覺理會之程度,是被告辯稱,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尚難遽加信憑。
(三)、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另供承,伊於「金雞母廣場」與友人飲酒後,即自行一人上車,且該廣場亦有多部車輛停放等語,查被告於飲酒後,既尚能於多部車輛中辨識出自已之車輛,復無庸他人攙扶,即能自行上車駕駛,則被告於開車後未及十分鐘,即與告訴人於前址和平路三七一號前發生嚴重正面撞擊,豈得謂伊全然欠缺知覺識別之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前述金雞母廣場飲酒後,係要前去八德市○○○街找尋友人,又二地〈即金雞母廣場與八德市○○○街〉之車程距離,相距約十分鐘左右)。
(四)、況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指稱,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且被告之行車速度亦約為時速五(六)十公里左右,足證雙方之行車速度尚難謂為不快,其撞擊力自難謂微,另衡諸卷附之六幀車損照片,亦足證撞擊當時撞擊力之鉅大,是被告既尚能辨識車輛,復能自行上車駕駛,則伊遇此鉅大之撞擊豈得謂為全然不知,足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遽加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執行,以資懲戒。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凌晨零時許,明知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時,不應駕駛車輛,以維交通安全。
乃其竟仍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仍駕駛車號RH八四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介壽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七一號前,本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竟因不勝酒力而失控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撞擊迎面而來由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C6二八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乙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此被訴部分(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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