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812,200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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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鍾儀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0巷三十二號黃品香食品社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八十九年五月初,連續在客戶即告訴人甲○○向其訂購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之胡椒粉中,摻雜綠豆粉充數,嗣告訴人甲○○所售出之前開胡椒粉因含有雜質,連續接獲其客戶之抱怨,告訴人甲○○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訴,且被告自承胡椒粒與綠豆粉價格差異甚大,其確有摻加綠豆粉等語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僅在末二批摻加綠豆粉,摻加比例為七十斤胡椒加一斤七兩的綠豆,係為去除腥味,並非意圖詐欺等語。

經查,(一)被告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出貨十一批予告訴人甲○○,除第一批係生胡椒粒外,餘均係加工後胡椒粒(即胡椒粉)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告訴人甲○○指稱係自第六批起經客戶反應品質不良,且送鑑定發現有澱粉反應,被告坦承摻加綠豆粉等語,被告則堅稱僅末二批有摻加綠豆粉情事,雙方各執一詞。

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參加綠豆比例達百分之二十,被告則堅稱係依七十斤胡椒加一斤七兩的綠豆比例摻加,二者說詞互異。

(二)告訴人甲○○與被告間自第六批起交易情形如下:第六批係八十八年十月間交貨四九五點四六台斤,每台斤一三0元,金額六萬五千四百元;

第七批係八十九年一月交貨五八四點四三台斤,每台斤一四0元,金額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元;

第八批係係八十九年一月交貨三七五點七六台斤,每台斤一三二元,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元;

第九批係係八十九年二月交貨四三八點一七台斤,每台斤一三0元,金額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

第十批係係八十九年三月交貨三一一點四五台斤,每台斤一二八元,金額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

第十一批係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交貨二二0台斤,每台斤一二0元,金額二萬六千四百元(以上詳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狀及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辯護意旨狀附表,單位價格及數量二者或有不一,應以告訴人甲○○所述完整較為可採)。

(三)告訴人甲○○陳稱上開被告摻加綠豆比例達百分之二十係經客戶告知,其不能指出係何客戶以何方法檢驗,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此節指述為實,自難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依被告所供稱七十斤胡椒加一斤七兩的綠豆比例摻加及綠豆粉價格約每斤十六元之價格計算,被告自第六批起所貪圖之利益約為八一0元、一一二0元、七九二元、八百元、五百三十元、三百六十元,姑不論被告是否確自第六批交易起添加綠豆粉,然依上開計算結果,被告添加結果所得金額棧交易金額比例甚小(約莫百分之一強),不能遽認被告就所收取金錢全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本件既係現貨交易,告訴人甲○○就被告所交付胡椒品質,非無不能檢視情形,而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出賣人一方多誇稱所售出貨物品質如何精良,然買受人並非必然相信,必親自檢視經挑細選,比較行情而決定是否購買,已難謂告訴人甲○○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

復參之本件告訴人甲○○自承係經由同行介紹被告胡椒不錯前往購買,而非被告主動登門吹噓促銷,益徵被告並非故施詐術貪圖不法利益。

本件兩造就所約定胡椒品質看法互異而生爭執,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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