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1996,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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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四三號「富邦中古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不詳時間,駛至渠處之乙○○所有車號G三-四二六二號自小客車及丙○○所有車號Z2-六八七二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竟予以買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G三-四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引擎汽缸蓋、Z2-六八七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其應知悉車輛是否經過拼裝,且在購買物品之前,應查證車輛是否為贓物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車門及引擎蓋是贓物,當初是整輛車購得,不知其中之零件是贓物,如果早知道是贓物,大可將標籤撕掉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甘秉正即查獲員警對於本院詢問:「本案是你查獲」,「是刑事局跟我們一同查獲的」;

「當初如何認定引擎蓋及車門是屬於失竊車子所有」,「我們是向裕隆公司查的。

查詢結果這兩個零件是屬於失竊車輛所有」;

「你們當初查獲時能夠一下子知悉」,「不能。

因為這個案子是刑事局查獲的,他們向車子製造廠商查詢過,我們才到現場協同辦案」;

「一般人是無法瞭解這種情形」,「是的」;

「當初在被告公司只查獲這兩個東西」,「是的。

他是開報廢場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從證人之證詞可知,即使承辦員警也要向汽車製造廠商查詢使知汽車零件是否屬於贓物,何況一般人,更應該無法得知汽車零件是否屬於贓物。

(二)從查獲之車門及引擎蓋可知,警方是依照零件上之編號而認定是否屬於贓物,然而一台汽車零件是無法計算之多,如果被告是購買整部贓車,豈可能僅在店內查獲引擎蓋及右前車門,如果被告僅是購買車門及引擎蓋,除非汽車製造廠商能夠提供所有零件配屬何部汽車,否則被告如何知悉零件是否屬於贓車所有,要求被告知悉零件是否屬於贓車所有,豈非強人所難。

(三)衡諸常情,被告如果早知道是贓物,其大可將條碼撕掉,以逃避警方之查獲,何必留下證據以供警方逮捕,且被告從事中古物品買賣,如果從事贓物買賣,在其店內豈可能僅查獲車門及引擎蓋而已。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知查扣之引擎蓋及車門是贓物,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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