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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呂丹琪律師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本人名義向主管機關以看護母親為由,申請聘僱菲律賓籍之監護工SALDEGRACE SALSONA,而利用該名監護工無須看護母親之空暇時間,令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六號一樓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迎豐號鞋店處,為迎豐號鞋店整理店內物品並招呼買主,其中看護部分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為迎豐號鞋店工作部分月薪一千五百元。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為迎豐號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姑姑丙○○○不過係名義上負責人,該鞋行設立位置就在伊母親住處樓下,菲律賓籍監護工SALDE GRACE SALSONA有時下樓陪侍伊母看電視,空餘時間自動打雜整理拿廢紙箱,竟遭指控違反就業服務法,至為冤抑云云。
惟查,被告以看護母親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籍SALDE GRACE SALSONA為監護工,有居留外僑作業勞詳細資料一紙在卷為憑,其許可工作範圍限於為被告之母擔任監護工,極為明確,然被告與證人SALDE GRACE SALSONA 於警訊中均供證 SALDE GRACESALSONA 除擔任看護工作外,亦在迎豐號鞋店幫忙整理店內物品,被告並因此於看護之工資外,另給付一千五佰元為月薪等語甚詳,且上開菲律賓籍監護工為警查獲時,確在迎豐號鞋行整理鞋子,經警員在外觀察十餘分鐘後,入內佯裝顧客詢問價格,菲律賓籍SALDE GRACE SALSONA 亦與之問答招呼等情,復據證人乙○○即查獲本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足認上開菲律賓籍人除受聘為監護工外,亦擔任迎豐號鞋店員工,至為灼然。
又迎豐號鞋店為獨資行號,負責人係丙○○○,業經證人丙○○○證述在案,不論該獨資行號之實際經營人是否為丙○○○,抑或如被告所辯為其本人,其既將獨資行號迎風號鞋店之負責人登記為丙○○○,必有其社會及經濟目的,或出於避稅之考量,或出於登記商號負責人之資格限制,無論如何,既成立獨資商號,負責人又非本人,於行政管理及民間交易信賴上,均以迎豐號鞋店即丙○○○為對象,於法律之評價上,與被告自非同一人格。
被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菲律賓人為迎豐號鞋店工作,自屬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等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所得不多,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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