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285,200011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送監執行,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期滿,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惕勵,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五號十八樓之一之菁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管理公司),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派駐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五號新洋房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日常庶務之處理,及收取管理費、停車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將其於同年二月間,向新洋房社區住戶胡毓芳等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款項,合計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起訴書誤植為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而未依規定按時存入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00000000-0號帳戶,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無故曠職避不見面。

二、案經菁英管理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收取上開款項金額,而未依規定按時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取上開款項當時適逢農曆過年,無法存入銀行,金額愈來愈多,伊就將之放在身上,暫為保管,而於今年農曆初四晚上,在不詳地點,不慎連同伊所有之皮包一併遺失,伊並沒有報警,無報案紀錄,僅於隔日向公司總經理乙○○報告,亦沒有證人可資證明,但伊並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菁英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被派至新洋房社區任總幹事,工作性質為處理社區事務,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收到的錢應存入專戶,即新洋房社區管理委員會設在七信銀行桃園銀行之帳戶,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就找不到丙○○,當時有十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應存入帳戶,但未存入,在對帳時他拿不出來,在二月二十五日時,丙○○有打電話來道歉,請求原諒,並稱錢拿去輸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五九、六十頁)。

雖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改證稱:被告於遺失上開款項後有打電話告知伊,而被告於打電話給伊之隔一天(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就開始沒有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觀之卷附管理費收繳記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一、三九頁)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後尚有收取多筆費用,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為農曆大年初六,即非屬農曆年假期間,堪認被告於最後收取上開款項時,上開銀行已無因過年假期停止營業之情,則被告上開所辯誠與實情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上開款項既係伊不慎遺失,則被告於當時何以未立即報案以便日後澄清本身之責任,已非無疑,而參以被告於事後發即無故曠職,避不見面,更未積極與告訴人處理善後問題,迄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始出面處理等情,足證被告乃無依規定按時將上開款項存入上開帳戶之意,否則當無甘冒遭人誤會涉犯侵占罪嫌風險之可能,況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因案於假釋期間,衡常其定當更加謹慎處理,方符常情,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故意,要難憑信。

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存證信函、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存摺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十七、十八、四八頁),及新洋房管理費收繳記錄、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停車位租金收據(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至四七頁)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二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利用負責收取管理費等款項之際,將其所看管之財物予以侵占,侵占之金額達十萬餘元,顯有虧職守,損及僱主之權益,且案發後極力飾詞否認犯行,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溫國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菁英管理公司願給被告機會,被告於到職後,一直都按公司規定履行其職務,沒有出過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