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65,200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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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止,任職於永謙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號世界商業廣場大樓下稱世界大樓)之現場管理主任一職,負責收取該大樓商家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再將之分別轉交與世界大樓之管理委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任職期間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侵占入己,嗣經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部門查核,發覺帳款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永謙公司告發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挪用所收取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等款項之事實,核予告發人永謙公司負責人甲○○、證人林順玉即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計指述情節,及卷附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世界大樓冷氣費、管理費、公共電費各單位分攤明細表、冷氣主機電費分攤表等件影本所示資料相符。

雖被告於審理中一度辯稱侵占款項未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伊事後有部分代墊款,核對挪用總額之會計並未予以扣除抵銷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吐出,或另以其他款項抵銷,亦不能解除犯罪責任,是被告既自承挪用款項確如附表所示,徒以事後返還部分款項為由,爭執侵占款數額,自非可採。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爰審酌被告侵占款項甚鉅,事後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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