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車號L四—三八三三號自用小客車為標的物,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本息,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一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並約定標的物停放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四九號九樓,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僅清償三期借款後即拒不付款,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某當鋪,致債權人花旗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程育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本票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非低,且債務屆期迄今已逾二年,猶未賠償債權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