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389,200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原受僱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九十八巷二弄九號官元榮宅,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逃逸,其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菲律賓籍人BELA ONG NIEVA擔任幫佣及照顧小孩之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未僱用BELA ONG LANY NIEVA,不知為何會遭BELA ONG LANY NIEVA指摘受僱於伊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證人BELA ONG LANY NIEVA指述綦詳,該證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亦無無端加害之理。

即本案處理員警甲○○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BELA ONG LANYNIEVA有提供乙○○之住址,警方帶其至現場,其對現場很熟悉,也有遇到其他外勞互打招呼等語。

再查本院依職權核調被告位於桃園市○○里○鄰○○○街一一六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五巷七十號之住、居所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被告之住所內登記有其八十二年次之女兒陳荷雅,而其居所內則登記有其八十七年次之子陳荷哲及八十五年次之女兒陳荷涵,核與證人BELA ONG LANY NIEVA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警訊時所證伊在受僱於被告時係照顧被告之三名小孩,該三名小孩分別係一歲小男孩、四歲及七歲之小女孩等語相符,再證人BELA ONG LANYNIEVA亦證稱被告平日以VOLVO車代步,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證人BELA ONGLANY NIEVA又證稱其在為被告受僱之前係受僱於高國富在新竹所開設之騎兵西餐廳,其並提出騎兵西餐廳之名片以實其說,後來才轉至高國富之姊姊(即被告之妻)家擔任幫佣及照顧小孩之工作,經查被告之妻係「高玉芳」,此有前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即被告亦明認高國富係其妻弟,由此可見,證人BELA ONGLANY NIEVA對被告之家庭瞭若指掌,若該證人非係受僱於被告何以致此?此絕非被告辯稱其住宅常常會有很多朋友來云云所得搪塞者。

此外,復有證人BELA ONG LANY INEVA 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五一五六二五號函、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因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其僱佣非法外勞對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傷害、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罰金刑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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