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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八五號「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地夜間保全員之便,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多次在上址工地地下一樓內,俟機竊取該工地水電工程承包商「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置放該處之銅彎頭等水電材料,共計竊得總值新台幣三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如附表所示各物,並將之聚集藏置。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載運上開贓物離去而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二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課長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其係監守自盜,危害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
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稱犯行,深知悛悔,且已乞獲被害人之宥恕,此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已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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