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0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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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宣告之行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四時許,與乙○○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0三號前,由乙○○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六角板手一支為工具,破壞車門鎖,丁○○則在旁把風,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IH—五三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由丁○○使用該車;

丁○○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一一二號,以並具客觀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竊取車牌號碼Q七—六四一五號車牌二面,得手後,自行將上開自小客車,換懸掛所竊得車牌號碼Q七—六四一五號,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四巷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所述共同竊取汽車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丙○○指訴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被害人甲○○、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核被告丁○○先後以扳手竊取汽車、車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乙○○間就竊取汽車部分犯行,事前同謀而推由乙○○著手行竊,並由被告把風,事後又由被告使用所竊得之汽車,其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竊取車牌部分之犯行,惟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到院具結證稱,並未竊取該車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竊取車牌之犯行供認不諱,足認該車牌係由被告所竊取,而該部分竊盜車牌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宣告之行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竊取汽車、車牌所用之扳手各一支,業已棄置不見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該二支扳手均係供日常生活所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支鑰匙一支,係被告竊得汽車後,用以啟動汽車所用,非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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