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408,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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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宣告,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因遭人恐嚇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報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警員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藏置於三元派處所隔鄰民宅花園牆角旁。

旋經乙○○發覺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同院撤銷緩刑宣告,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雖非至鉅,然竟於警局內竊取警員財物,實屬目無法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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