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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復於八十六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連續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五八巷二弄三七之二號鄰居甲○○住處及門口,手持其所有菜刀向甲○○恫嚇稱:小心點,不然要把你砍死等語,以此方式對李振泰施以加害生命之通知,使甲○○聽聞此加害內容後,心生畏怖。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甲○○住在三樓當時吳某以鐵門將樓梯口堵住,伊住在二樓根本不能上去三樓,且伊僅於去年曾拿砍竹子的刀子想進入吳某家中修伊屋之鐵皮屋頂,今年伊未去過甲○○的家中,僅有和他太太發生過口角,並未持菜刀恐嚇甲○○云云。
經查右開被告持菜刀恐嚇被害人甲○○等情,已據被害人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確,核與在場證人乙○○於審判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所有持以向被害人甲○○恫嚇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甲○○之太太有口角爭執及曾於去年(八十八年)持砍竹子的刀子欲進入甲○○家中之舉,並有被告於審理時手繪之砍刀圖乙紙在卷可參,且經警訪查被告鄰人亦均指稱被告經常有口出惡言、深夜拿棍棒敲打鄰居門扇等情,有訪查筆錄乙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行為乖張,時有擾亂鄰居安寧、生活秩序之舉,是被告手持菜刀恐嚇被害人亦非不可想像,況被害人甲○○及證人乙○○與被告丙○○為鄰居關係,彼此素無怨隙,證人甲○○及乙○○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苟非確有其事,渠等斷無甘冒偽證之罪,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丙○○說詞之理,被害人甲○○及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屬真正,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約晚間八時許,被告拿菜刀衝到裕成路我的住處門口要我開門,他進門後我才看到他手持菜刀要我小心一點」等語,於偵查中指稱:「八月二十一日我朋友姓黃到我家,在傍晚五點多時,我朋友進我家,被告就趁著我朋友進來的時候要衝進來,我趕快將鐵門關起來」等語,證人乙○○於審理時結證稱:「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想要衝進我家,剛好我朋友來就把被告推走,才沒有進入我家,他也有拿菜刀」等語,足認被告前開二次恐嚇犯行,或經過甲○○同意開門讓其進入,或經被害人甲○○以鐵門阻擋在門口一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犯行除涉犯恐嚇罪外,尚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次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縮刑假釋期滿,復於八十六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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