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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徐秀銀(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九號雅仕賓館三0八號房內,拾獲甲○○所遺失之駕照、重型機車ISW-二七六號行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三包、吸食器一組,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四月二十日凌晨投宿該賓館,而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才轉住三0八號房,並不知浴室對外窗戶有被害人遺失之物品,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丙○○即查獲員警對於本院詢問:「當天案子是你查獲的」,「是的,我跟我同事」;
「當初東西在何處查到的」,「在浴室窗戶外側」;
「窗戶是對外的」,「是的」;
「當初怎麼認定是他們拾獲的東西」,「因為他們住在那間賓館內」(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知當初警方認定被告侵占該物,乃是被告居在該房號內,被告雖居住在該房內,但其是否知悉有該房內有甲○○遺失之物品呢。
(二)證人甲○○對於警方詢問:「你於何時,在何處遺失何種證件?」,「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左右,在龍潭鄉○○路七六號內,遺失汽、機車駕照各一張,及我女兒所有之ISW-二七六號重機車行車執照一張」(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而被告對於警方詢問:「你於何時?何地?投宿何家賓館?」,「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左右,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三一九號投宿【雅仕賓館三0二室】,後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才轉投宿三0八室,登記我的名字」(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害人於四月二十日凌晨遺失物品,而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才居住三0八室,且其於四月二十日投宿該賓館後即無離開,故雖於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所居住之房內查獲遺失物,能否即此認定有侵占持有,存有疑異。
綜上所述,被告於四月二十一日中午才居住三0八號房內,雖然警方於該房內之浴室對外窗戶查獲被害人甲○○之證件,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居住旅館,不可能到處檢查有無他人遺失之物品,甚至是對外之窗戶,故被告所辯,不知窗戶有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品,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佔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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