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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閤家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志賢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一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閤家飽企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八一號一樓閤家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閤家飽公司)刷刷鍋店之店長,明知甲○○係核准前來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因執行閤家飽公司之業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在臺灣地區閤家飽公司之上址刷刷鍋店從事未經許可之餐飲工作,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僱用甲○○從事工作之事實直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員工打卡片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附卷。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甲○○於應徵時表示為花蓮人,才予以僱用,並不知張女為大陸地區人士云云。
惟查:依卷附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員工打卡片可知,被告乙○○受僱之閤家飽工司係依法社立登記成立之公司,員工上班並須打卡,足見該公司之人事制度應甚完備,從而,應無可能於僱用被告時未向其所所取年籍身分等資料、即逕行僱用之理,參以大陸地區人士無論口音、生活習慣在在與臺灣地區人民迥異,被告與其共事進一月,豈未能查悉其中之差異,所辯不知甲○○係大陸地區人士云云,應屬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被告閤家飽公司為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良好及其所聘僱之甲○○係合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目前臺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以及參酌被告閤家飽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被告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並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前)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禿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後)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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