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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青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MJ-七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汽車係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五巷內失竊),詎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五巷口,正欲駕駛該車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辯稱:伊並無使用該車,因見乙○○使用過該車,因此想進入車內看乙○○有無在其內,伊並無收受使用該車云云。
經查:(一)車牌MJ-七0四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五六巷內失竊,業據公司負責人施文正於警訊中陳明,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指認乙○○使用過該車,然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否認使用過該車,且否認該車是伊所偷竊,故被告供稱見過乙○○使用過該車,並無任何證據足證其說辭,故其辯稱不可採信。
(三)衡諸常情,被告路到現場時,豈可能如此碰巧見到該車,且能夠詳記該車車牌號碼而認為該車是乙○○曾經使用之車輛,並且車內是否有人被告從車外必能清楚看出,何必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呢,故被告辯稱無使用該車,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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