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0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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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小包(含袋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六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另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嗣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諭知免刑,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

竟仍不思省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六二巷二號住處,以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再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當場查獲,並從其衣服口袋內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二.五公克)。

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

苟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不得諭知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茲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亦即本案應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且不得諭知緩刑及易科罰金,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

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二.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八九號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八小包(含袋重二.五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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