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26,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里○○鄰○○○街七號一樓前,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甲○○所有停放上址之MOC-○二六號重型機車引擎(年份一九九八年),竊取MOC-○二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為交通工具,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騎駛MOC-○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一二巷一弄二衖一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竊取MOC-○二六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於右述時、地竊取MOC-○二六號重型機車之情不諱,惟辯稱「:用留在機車上之鑰匙偷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稱「:當時我的機車鑰匙並未插在機車電門上,我確定車頭已上鎖,但我並未上大鎖:」等語,而查獲之MOC-○二六號重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甲○○,機車鑰匙一把則扣案,亦據被害人甲○○陳述甚詳,且有扣押物清單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果如被告所述係以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竊車,該扣案之鑰匙應係被害人甲○○失竊機車之鑰匙,即應歸還被害人甲○○,而非扣案,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鑰匙一把扣案為證,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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