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七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段一三一號冠駒交通有限公司之會計,與其擔任司機工作之配偶俞成儀(未據起訴)以靠行於該公司之方式,為自己之利益共同經營運輸業。
二人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絡,共同連續以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非法僱用泰國籍之WPHOONSUK NATTHAPHON及CHANGTHONG APHICHAI二人,在前開公司內擔內搬運貨物之工作。
嗣因該二名外籍勞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二七七之一號前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二名外籍勞工在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未經許可聘雇外國人,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其與配偶俞成儀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政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 春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