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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四鄰二十之一號乙○○所經營之宜合園土雞城外,見該處門未上鎖,無人看守,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拾起路邊可作為凶器用之廢棄木板一塊,入內將土雞城一樓包廂牆壁間之隔板撬毀後,將乙○○所有之音響二臺、音箱一台搬至其騎乘之RPU-五八0號機車上後逃逸,而竊取上開物品。
旋於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其返家途中之桃園縣新屋鄉○○路八三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拾取之木板一塊既可供撬門之用,足見該塊木板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身有受傷之虞,堪認係凶器。
再按攜帶凶器竊盜,僅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被告於行竊時攜帶木板,依上說明,自係攜帶凶器竊盜。
另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總共有兩道門,第一道門沒有鎖,第二道門是用三夾板釘死,伊撬開的是第二道門等語,是被告所撬開之門,並非用以阻隔出入,供人進出之門扇,而係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
從而被告所毀損者,應係安全設備;
至其開啟第一道門入室,顯無毀越可言,併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起訴書除引用上開規定外,另引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係誤載,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本件被害人已取回失物,所生損害不致擴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並於七十四年間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板自新。
至被告持以作案之木板一塊並未扣案,且係其隨手拾取而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非其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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