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7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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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甲○○均係桃園縣龍潭鄉渴望園區第二十一區工地之工人,平日至該工地從事地板工作。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工地,甲○○有事欲找其老板洽談,適遇乙○○,而乙○○乃邀甲○○一起喝酒,甲○○因有事在身,遂不予理會,引起乙○○之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上前出拳毆打甲○○之右眼,使甲○○因而受有右眼眶鈍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因吳某酒醉鬧事,伊只有推他一下,他的傷不是伊打的,當天甲○○又有喝酒,且跑來問伊,有無缺工人,當時伊有勸他趕快離開,但他不願意,伊就推他,並沒有出拳打他右臉云云。

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右眼眶鈍傷瘀血,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苟誠如被告所言當時僅推被告離開工地等情屬實,惟告訴人為身強體壯之人,若被告用力推開告訴人,衡諸常情告訴人至多胸部紅腫,豈會有前述之傷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喝酒細故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自屬可能,故被告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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