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59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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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五號、第二五八九號、第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①、②、③之物、編號三①之物、編號四①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②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發監執行,而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船」KTV酒店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數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四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品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②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①、②、③之物、編號三①之物、編號四①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而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八十九年) 地點(桃園縣) 查扣物品
一 一月二十二日 桃園市○○街七一巷二四 ①注射針筒一支
下午一時許 之二號三樓 ②玻璃球管二支
③吸管二支
二 一月三十一日 桃園市○○路二三一巷 ①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下午六時許 四號三樓 燈泡一只
②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零點七公克)
③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
零點六公克)
④吸食器一個
三 四月二十三日 八德市○○街四六巷八 ①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晚間九時許 號 燈泡一只
(註1) ②吸食器一組
③燈泡頭(插有吸管)
④削尖吸管二支
四 八月二十一日 中壢市○○○○路二七號 ①含安非他命粉狀物(毛晚間八時三十 二樓(苓雅賓館)二○一 重共二點一公克)
分許 室 ②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註1:警方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執行搜索時,被告甲○○並未在現場,係依同案被告蕭祥生之供述,而於同(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始循線查獲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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