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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器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份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期滿出所。
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接受警方調查而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咱安非他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可參,是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復未能提出確切反證推翻上開鑑定報告,足見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就此所辯不足採,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強制戒治部份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期滿出所,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可稽,是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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