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625,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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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五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一三號附近之市場內,趁丙○○購物不覺之際,竊取丙○○所有置於腳踏車前菜藍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三百十五元、錀匙二串、名片十八張、護唇膏一個等財物),得手後,旋又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一一三號乙○○經營之水果行,利用乙○○作生意不注意時,偷竊其所有放於身旁攤位上之錢袋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適為對面水果攤黃錦智發現,即告知乙○○,甲○○見竊行敗露,遂將上開竊得之錢袋丟棄於路旁停放之車輛底下,欲逃離現場,幸經乙○○、黃錦智及羅標銅等三人合力追捕,始將甲○○當場逮獲,並報警前來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在場證人黃錦智、羅標銅證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距本件竊盜犯行已逾一年多,且被告關於本案先後僅竊得金額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尚無犯罪之習慣,故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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