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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無償債能力,亦明知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段三十之二號「鳳凰樓餐廳」,可於消費簽帳日後,再憑簽單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不詳時間,連續四次藉簽帳方式至「鳳凰樓餐廳」白吃白喝,分別消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一萬四千元、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三千七百元,總計五萬二千元,並在簽單上之姓名欄簽署乙○○、未具名(由他人代簽羅應雄)、羅記、乙○○,致使甲○○誤信其有付帳能力而供應餐飲,嗣甲○○委由吳錦龍依簽單所載之址前往收款,發現其下落不明,逃匿無蹤,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
又以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消費簽帳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消費者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簽帳之初即有藉之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係透過友人之介紹,而至該餐廳消費,且伊經營食品,想與該餐廳做生意,後來伊剛好有事到南部,且告訴人當初以羅應雄簽帳向伊催討,伊認為他們有誤,所以未予理會,迨告訴人提出告訴,伊在大園分局就先還四千元,另交付六萬多元之客票,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嗣客票因故跳票,伊絕無詐騙之意,更非故意不付錢等語。
查被告係經營羅記食品,而鳳凰樓餐廳可供客人簽帳,亦無額度之限制,被告乃經友人介紹,始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先後四次至該餐廳消費,總計五萬二千元,並經該餐廳現場經理同意而簽帳未付款,嗣告訴人委派該餐廳業務吳錦龍出面催討,惟吳錦龍誤以羅應雄簽帳之名義向被告催收,以致被告不予理會,然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先清償四千元,並交付六萬多元之客票,雙方且書立和解書,上開各情,業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吳錦龍所不否認,被告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則告訴人同意被告消費簽帳,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是被告辯稱簽帳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憑採。
次查被告四次消費簽帳金額,均在一萬元上下,尚屬正常,且簽帳時均經該餐廳現場經理同意,嗣已先行清償四千元,並交付客票六萬多元,雙方並簽有和解書,亦為告訴代理人吳錦龍所自承,並有和解書乙紙可稽,則被告消費簽帳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因其事後無力清償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況倘被告蓄意行詐,大可置之不理,焉有先行清償四千元及交付客票之理?足證被告確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至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詐欺取財白吃白喝,自可採信,至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簽帳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此外,別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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