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669,200011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7-11便利超商」內,向在該店上班之友人甲○○借用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後未返還該行動電話,而將之侵吞入己,供己繼續使用,旋變賣得款新台幣七、八千元,並花用殆盡。

嗣經甲○○迭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及至其住處造訪亦尋覓無著,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迭次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借得該手機後,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延展借期,亦未將手機歸還,且避不見面,使告訴人無從找尋,又將手機變賣得款花用,益徵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此,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竟將借得手機變賣,且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