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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曾惠美業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六四巷七弄十八號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併淤青四x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此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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