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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TO—○三二號大貨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湖口休息站附近,因不滿亦行經該處告訴人張慎文所駕駛車號8G—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不讓其超車,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逐告訴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屋交流道口等待紅綠燈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玻璃瓶砸毀告訴人前揭車輛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拖出車外,以拳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法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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