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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四處寄放電子遊戲機供為賭博為業之人,而甲○○則係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五一號「阿霞平價餐廳」之負責人,事先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起,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供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一台、小瑪琍四台(起訴書誤繕為一台),擺設在「阿霞平價餐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並與甲○○共同基於購博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購客持現金兌換代幣後投入機台內下注,經不特定機率與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
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及代幣九千六百六十三枚。
因被告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甲○○之警訊及偵查中供詞,現場查獲紀錄表、現場圖、相片、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版五片)及代幣九千六百六十三枚,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載運前開五台電動機具予甲○○,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罪行,辯稱:伊係將該電動機具賣給甲○○,並非寄放檯子與甲○○拆帳牟利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甲○○雖於警訊時稱:前開電動機台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底寄放云云,惟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前開電動機台係伊向被告買斷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反面),其經本院隔離訊問亦結證稱:伊向被告買斷前開機具,自行經營使用,收的錢均屬伊所有,並未與被告拆帳等語。
是甲○○在「阿霞平價餐廳」擺設之麻將台一台及小瑪琍四台,雖係被告提供之物,惟究係甲○○購買自行經營或係被告寄放等情,因證人甲○○事後翻異前詞,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共同經營賭博之事實,尚難徒憑證人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事實存在。
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參與賭博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顯見該條例規範對象,應係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本案所查獲之電動機具分別為麻將台及小瑪琍,非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從而甲○○利用前開電動機具從事賭博行為,顯與設置電子遊戲機從事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有間,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更何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共同經營之事實,縱甲○○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賭博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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