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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二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YAMA字樣)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巷九號,以自備之鑰匙(YAMA字樣)一支,開啟乙○○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SEV─一三八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翻尋置物箱內東西,因無任何值錢之物品而作罷,適為附近住戶謝葉寶珠目睹而報警,旋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市○○○街五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YAMA字樣)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謝葉寶珠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時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YAMA字樣)一支及車籍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翻尋財物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未果,所生危害尚微,事後坦認罪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姑念其年紀尚輕,失慮欠周罹犯刑章,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YAMA字樣)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其餘二支鑰匙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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