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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發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傍晚,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七三巷十四號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點」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號SEA─○七三號輕型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機車電門鎖業已遭破壞,復未懸掛機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八一號前失竊),猶向綽號「黑點」成年男子收受,並以自備鑰匙一支發動該輛機車駛乘使用。
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甲○○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四六一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車號SEA─○七三號輕型機車係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八一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車輛保管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佐,是前開車號SEA─○七三號輕型機車係屬失竊之贓車,要無疑義。
第查,被告自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點」成年男子並未隨車交付行車執照或任何車籍證明,且機車電門鎖業已遭破壞,伊係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於為警查獲時甚且未懸掛機車車牌,伊並有懷疑該車係贓車等語,則以該車發動引擎方式有異常情,復刻意拆除車牌,避人耳目,且無任何車籍相關證明資料,乃被告於滿心懷疑該車來源狀況下,仍執意收受該車,足見被告於收受該車之初,其主觀上即已明知該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至為明灼,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乃係被告收受贓物後用以駕駛贓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用以供收受贓物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該支鑰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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