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281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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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九六二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謝淑雲係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六十八號三樓,因向告訴人求歡被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查,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又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均有明文。

又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產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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