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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桂庭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乘坐被害人乙○○所駕駛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放車內之由丙○○○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為付款人,帳號О一一三六─五號、票號ОYОО三八七九О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交予不知情之甲○○支付貨款。
嗣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向銀行申請辦理該紙支票之掛失止付,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提示不獲兌付,始悉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被害人乙○○指述、證人甲○○、丙○○○證述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資為論據,固非無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係被害人乙○○交付,委其調現等語。
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一二五號松青超市交付清償債務。
證人丙○○○證稱上開支票係伊開立予被害人乙○○支付會款之用。
被害人乙○○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陳稱上開支票係丙○○○開立支付會款七紙支票其中之一,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搭載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渠下車至郵局辦事,後來發現支票不見等語。
上開丙○○○帳戶另紙票號ОYОО三八七九一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交予案外人陳慎慎支付債款,後由陳慎慎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交付楊揚律師支付陳慎慎之夫賴武勝委任律師酬金,後由楊揚之妻祝基蘭帳戶託收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慎慎、楊揚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被害人乙○○因此案經警訊問時亦稱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郵局前,其所駕駛車號KC─六八0九號自用小客車被竊云云。
然被害人乙○○因此案經檢察官傳訊時陳稱「我同時遺失七張票,會錢的票,又是今年四、五月間發覺不見的,又我平常均將它們放我公事包內捉來捉去,沒有固定處所,究竟在何遺失,我不清楚,另報遺失銀行要我寫理由,我隨便寫理由」等語(偵字第二0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辦理掛失要找理由,實際上不知支票係如何不見,渠亦未指稱係被告竊取等語。
其指述前後反覆,已屬可疑。
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先稱係八十七年五月間發現支票遺失,顯與證人甲○○所述不合,經檢察官質之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又改稱係四月間搭載被告,後於五月間始發現支票遺失,被害人乙○○供述情節先後反覆,亦屬可議。
復稽之被告於警調查票號ОYОО三八七九一號支票訊問亦稱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失竊,依其所述失竊時間,亦與證人陳慎慎所述時間不合,益見其指述顯存瑕疵,難以遽信。
且被害人乙○○於七紙支票金額共計二十八萬元失竊後,竟未立即報警處理,反於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屆期,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始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翌日(十一日)辦理票號ОYОО三八七九一號至ОYОО三八七九六號等六紙支票掛失止付,有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原支庫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九)合金原存字第一三二四號函暨所附該支庫存款戶莊鄭秋君支票存款帳號票號ОYОО三八七九О號至票號ОYОО三八七九六號支票掛失記錄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均與常情有違。
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坦承遭被告倒帳二百多萬元,顯見渠與被告間確存有相當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解決,則被告所辯本案支票實係被害人乙○○所交付等語,應堪憑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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