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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案外人丁○○(另案處理),均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在桃園縣楊梅鎮境內,藉詞經營由楊梅鎮公所主辦,渠等協辦之「二十一世紀動物展」展覽需要,向告訴人丙○○訂購佈置會場所需之旗桿、燈籠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元,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乃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及案外人丁○○二人收受,嗣後告訴人丙○○向被告乙○○請領貨款時,被告乙○○乃交付發票人戊○○(另案處理),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之支票二張抵付貨款,詎支票屆期均不獲付款,告訴人丙○○迭向被告乙○○及案外人丁○○催收均不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且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丁○○向丙○○購買旗桿、燈籠,並未合夥經營,用剩之物品當時要退給丙○○,但他不收,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經查: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證人丁○○以經營由楊梅鎮公所主辦,渠等承辦之「二十一世紀動物展」展覽需要,向告訴人丙○○訂購佈置會場所需之旗桿、燈籠等物,價值共計十八萬九千元,嗣由被告乙○○出面接洽,乃依約交付上開貨物完畢乙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影本兩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惟查:(一)證人丁○○係承辦本件「二十一世紀動物展」之太金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金山公司)負責人,有其以「范致康(金標)」名義存卷之名片一紙(見偵卷第十四頁),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一七四七三三號函可;
而被告乙○○僅係證人丁○○所雇用之員工,負責展覽會場場務工作,亦據證人丁○○及其太太甲○○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偵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
且參以該批貨物係由證人丁○○出面向告訴人丙○○訂購,係供其負責之太金山公司承辦展覽之用,亦據證人丁○○陳述屬實,復為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僅係執行渠老闆即證人丁○○交付之任務,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二)再查,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自陳本案貨物確有使用於該次展覽之會場怖置,而該展覽亦如期開幕舉辦等語,核與證人即主辦單位楊梅鎮公所農業課課員己○○到院供述情節相符,足證上揭貨物確係本次展覽佈置所必需者,則證人丁○○於訂購上開貨物乙批時,或被告乙○○收受上開貨物時,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任何詐術可言,至為灼然。
復查,告訴人丙○○陳稱:該展覽期間被告均在會場,並未逃匿,而事後有剩餘兩百多個燈籠,被告要還伊,但因車子無法裝載才作罷等情,亦足證明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且核諸該次展覽嗣後因颱風來襲、會場倒塌,致門票收入銳減,投資虧損慘重,又原應出資之股東亦不願再行投資等情,分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復為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展覽,我知有因颱風塌掉,申請延長展期,可是縣府不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另案調查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月有承辦廿一世紀動物展?)九月間是我承辦,十月間換另一個同事傅學理辦,原訂展覽期是九月五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後有申請展延一個月,因其中有颱風及下雨把會場棚架吹垮展覽不順利:::印象中九月份有大雨,會場積水,但棚架倒塌是十月颱風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案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
是以,本案之動物展覽既經桃園縣政府、楊梅鎮公所核准舉辦,所有貨物均用以佈置會場,且確已如期開幕,足徵被告乙○○收受告訴人丙○○寄送之貨物時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於嗣後因颱風來襲及股東不願出資等因素,導致貨款無從支應,應係事後衍生之單純債務不履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收受貨物當時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且證人丁○○已表明願分期清償本件貨款,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永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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