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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寄藏贓物,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V二—四三一五號,三陽牌一九九八年份,一五九0CC自用小客車一輛(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屬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巷十一號之一前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許,在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十二鄰內厝九一之一號住處旁車庫內,允受「班長」之指示收受該車並寄藏於上址,由兩人負責加以拆解,約定除「班長」所需零件外,餘均歸丙○○所有,以為拆解之代價。
迨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二人在上址拆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車牌號碼V二-四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並加以拆解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丙○○辯稱:該車係「班長」開來請伊代為拆解,伊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當係到丙○○家吸食安非他命,並未幫忙拆解云云。
經查:(一)車牌號碼V二—四三一五號,三陽牌一九九八年份,一五九0CC自用小客車一輛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巷十一號之一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該車要屬他人失竊之贓車無疑。
(二)被告二人均明知該車確屬贓車乙情,業據渠二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
而被告乙○○亦有協助拆解等情,復據被告邱聖凱於警訊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述:查獲時我在車旁撿螺絲,乙○○幫忙把拆下來的零件放在車庫的架子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你是如何跟邱說的?)他來找我,我請他幫我的,共修了兩天,他也知道是班長的」等語稽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拆解等情,洵屬無稽,無足可採。
(三)又被告丙○○業於警訊中供稱:班長不要之零件均歸伊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丙○○將扣案贓車上的零件、輪子換到他的車上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且被告丙○○既稱該車有六、七成新,復無損壞,而該車為一九九八年份出廠之新車,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二人將該車已拆解幾近完成,顯非被告所辯「僅係修理引擎散熱器」所可比擬。
稽此各情,若謂其收受時不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孰能置信?其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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