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緝,153,200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曾正松(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在中國時報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招徠客戶,並以(0三)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繫。

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曾正松、甲○○二人乘乙○○需現款急迫之際,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前貸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一百分之重利,每十天為一期。

乙○○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偽造發票人丙○○之支票十紙(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交予曾正松、甲○○,用以支付利息。

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乙○○所支付之本金及利息分別高達二十萬及五十七萬元,然仍積欠本金十萬元及利息四十萬元,因其所交付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一紙遭退票,曾正松、甲○○二人竟另行起意,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五0號丙○○所經營之水族世界水族館,出言向丙○○恫嚇稱:若不付錢,走路小心點,不然你的店也別想開下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曾正松、甲○○二人復因取款不遂心有未甘,基於一毀損之犯意,先後於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及五時許,共同持地上取得之磚塊及石頭丟擲前揭水族館之大門玻璃,打破損壞該處玻璃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曾正松、甲○○復前往上址向丙○○索債,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曾正松經營地下錢莊,伊只有與曾正松去過二次找乙○○,伊不知他是去討債,伊僅是順路載他過去云云。

然查右揭重利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而告訴人乙○○於另案偵查中陳明其因會錢被倒,急需現款週轉,才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被告出借三十萬元,十天期之利息即高達十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千二百分,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顯係乘告訴人乙○○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貸予金錢。

又被告貸予金錢後,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至十一月三日已支付五十七萬之利息,自屬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有扣案之支票一紙在卷足稽;

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水族館員工潘約燕證稱:「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水族世界水族館內聽到曾正松對丙○○說:『我今天是對票不對人,如果你不還錢,以後走在路上要小心點,不然你的店也別想開下去。』

」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三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即水族館店長傅子尚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看到二名男子到店內找老闆,並且口氣很壞。」

「(該二名到店內之男子(經指認)是否是甲○○、曾正松二人?)是他們二人無誤。」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我當時在店內工作,突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玻璃破碎的聲音,且在地上看到一塊磚塊,然後我跑出去沒看到人,只聽路人說有二名男子騎乘未懸掛車牌的摩托車砸完後逃逸,於是我在店內打電話通知老闆,隔了約三十分鐘,我又看見一塊石頭飛了進來,然後我就看見甲○○手中拿著一塊石頭往店門玻璃砸了進來,然後黃、曾二人就快步跑進對面巷子裡逃走了。」

等語大致相符,至證人潘約燕上之證述雖與事實稍有不一,然事出突然,未刻意詳記時間及言詞內容,乃人之常情,無從苛求完全一致,要難執此即謂潘約燕之證詞全無足採。

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持支票向告訴人丙○○要求付款不遂,未幾丙○○所經營之水族館即於次日遭人丟擲石頭損壞其大門玻璃,足認丟擲石頭應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有遭損壞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毀損之犯意,先後丟擲磚塊及石頭毀損丙○○經營水族館之大門玻璃,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毀損器物罪。

被告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月息一百分之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甚鉅,犯後又以言語恐嚇及毀損器物方式索討債款,犯情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不輕及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正松另以電話對乙○○恐嚇稱:如果敢讓支票退票,就要你死得很難看,作錢莊不怕你跑等語,且除前開有罪部分之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另於同月十五日亦出言恐嚇丙○○,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乙○○、丙○○等語。

經查,右揭恐嚇情事,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並無任何佐證,況告訴人乙○○自承曾持支票向多處地下錢莊借款,是其縱有遭恐嚇之情事,得否遽認為被告所為,尚有疑義,而告訴人丙○○除前開有罪部分之一次外,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尚有他次恐嚇犯行,而證人潘約燕、傅子尚之證言除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之一次外,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