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易緝,155,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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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八號,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L8-六三六九號之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元,除頭期款五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其餘共分三十六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之實際住所即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二三巷三弄三八衖一之一號(起訴書誤植為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三五一巷八四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等。

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及至第十八期之分期款(起訴書誤植為第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給付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裕融公司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上開小客車遷移上開約定之存放地點,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伊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而自第十九期起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與告訴人訂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時即未居住在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段三五一巷八四號二樓,而係居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六二三巷三弄三八衖一之一號,此亦為業務員所明知,故伊不可能與告訴人約定上開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伊上開戶籍地,是告訴人有違約在先;

另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故搬家,而將上開小客車遷移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四二八巷七二弄十七衖二二號,且未告知告訴人,但當時伊並不知須通知告訴人,亦不知遷移車子將會違法,實係因伊經濟發生困難,心想等經濟狀況改善後,再與告訴人聯絡處理云云。

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戴金榮、岑家隆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訴甚詳。

(二)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承:伊知悉車子於分期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全然不知,是伊既知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豈有不知不得任意遷移之理,被告所辯上情要難遽信。

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於訂約當時並非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一情,然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七條之規定,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於購車當時所簽立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足認上開契約當事人間,所約定標的物即上開小客車之存放地點,應為被告購車當時之上開居住地點,此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不否認,而上開爭議僅係契約解釋適用之問題,尚無涉告訴人是否有違約在先之情,更不影響上開契約之效力,則被告所辯亦要難充是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買賣設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於偵查卷第三、四、五、六頁),及還款明細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各乙紙(附於本院卷)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而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為自用小客車,被告並已將其所積欠之上開分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及告訴代理人岑家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裕融公司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美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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