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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追日者」錄影帶伍捲,「綠魔」、「今生有約」、「淘氣阿丹」、「冒牌總統」、「大地英豪」、「殺無赦」、「精子也瘋狂」、「不扣鈕的女孩」、「熱血男兒-叛逆小子」錄影帶各一捲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七二號「大立影視社」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影視社財務困難,為減免簽約金之支付,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及授權,基於意圖出租之概括犯意,先後擅自重製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追日者」錄影帶第六集至第十集共五捲,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綠魔」、「今生有約」、「淘氣阿丹」、「機飛總動員」、「冒牌總統」、「大地英豪」、「殺無赦」、「精子也瘋狂」、「不扣鈕的女孩」錄影帶各一捲,學者有限公司(下稱學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熱血男兒-叛逆小子」錄影帶一捲等視聽著作,並置於其影視社供不特定人承租觀賞,嗣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在上址查獲追日者錄影帶第六集至第十集共五卷,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在上址查獲「綠魔」、「今生有約」、「淘氣阿丹」、、「冒牌總統」、「大地英豪」、「殺無赦」、「精子也瘋狂」、「不扣鈕的女孩」錄影帶各一捲,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在上址查獲「熱血男兒-叛逆小子」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年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及授權,意圖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追日者」錄影帶第六至十集共五捲、「綠魔」、「今生有約」、「淘氣阿丹」、「冒牌總統」、「大地英豪」、「殺無赦」、「精子也瘋狂」、「不扣鈕的女孩」、「熱血男兒-叛逆小子」錄影帶共九捲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年代公司告訴代理人蔡培堦、彭文鶯,嘉通公司告訴代理人余伯明、魏里南,學者公司告訴代理人李眷宗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錄影帶十四捲可佐,而「追日者」為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綠魔」、「今生有約」、「淘氣阿丹」、「冒牌總統」、「大地英豪」、「殺無赦」、「精子也瘋狂」、「不扣鈕的女孩」為嘉通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熱血男兒-叛逆小子」為學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亦有授權書及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多次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其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雖僅就文字修飾,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然法律既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法即修正後之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重製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免簽約金之支付,而多次意圖出租重製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機飛總動員二」原係福斯影視公司(Fox Video Inc.)授權台灣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在台灣地區之銷售及出租權,並就授權之影片有重製權,惟其授權期間係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該授權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期日分別命告訴人嘉通公司提出福斯影視公司最新授權書,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嘉通公司仍未提出,因之告訴人嘉通公司於其授權期間屆滿(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對於被告重製之「機飛總動員二」錄影帶視聽著作提出告訴,其告訴顯非合法,惟移送併辦意旨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追日者」錄影帶五捲,「綠魔」、「今生有約」、「淘氣阿丹」、「冒牌總統」、「大地英豪」、「殺無赦」、「精子也瘋狂」、「不扣鈕的女孩」、「熱血男兒-叛逆小子」錄影帶共九捲,為被告所有因犯重製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稠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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