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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與邱倉鎮一同攜帶美工刀、油壓剪、切割器、十字起子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一0七號「雄牆棉被行」,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上開棉被行內之棉被二件、床包二十包、金項鍊一條、金手錶一隻、大皮包一只(內有五百元紙鈔四十張、一百元紙鈔一百六十五張、硬幣八千八百元)等物,經台彎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被告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偕紀餘字第一七五0八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經核與本件被告被訴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於凌晨持鐵剪等工具,連續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破壞被害人之門鎖之安全設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之一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連續竊盜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除涉犯前開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涉犯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係指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行,餘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四所示之犯行,或為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或為夜間侵入非住宅之普通竊罪,合先敘明。
而被告甲○○所涉犯之前開附表編號二之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茲因被害人乙○○未合法提出告訴且已逾告訴期間,依照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婉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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