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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簡易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書,因當事人均已執有,為避免國家社會資源之浪費,茲不再贅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黃昏市場前,持老虎鉗、一字起子、鐵夾子各一支,竊取被害人黃許美玉所有之KOF-四二0號機車;
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被害人丙○○、甲○○之大溪鎮廟前二之十九、二十號住處竊取財物,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僅就被告部分犯行判決有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一)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部分: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該車是向朋友「郭和立」之男子借來的(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號卷第十五頁),在本院審判中亦為相同之供述,雖其無法提供綽號「郭和立」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無法否定該人之存在。
2、況縱有如檢察官所述之上揭諸種推論,被告所辯縱屬不能成立,然依上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乃不能持此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且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騎乘被竊機車,為警查獲,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與被告前開所犯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收受贓物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七號部分:1、證人丙○○對於本院詢問:「你住處大溪鎮廟前二之二十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是否被人侵入」,「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
「你家中有無失竊什麼東西」,「那個地方在去年就沒有人住了,所以沒有失竊東西」;
「你門及側門及鐵捲門有被撬開」,「有,但什麼時候撬開我不知道」;
「被告你認識否」;
「我認識。
我看到姓名才知道」;
「他有無自你家跑出來」,「我不知道」;
「要不要告被告侵入住處」,「不要」(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
另一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被告是自你家跑出來」,「是自我家隔壁跑出來的」;
「你家中有無東西損失」,「沒有」;
「東西有無失竊」,「沒有失竊」;
「你可否確認被告有無到你們家」,「沒有辦法確認」(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從被害人丙○○、甲○○之證詞可知渠等均未失竊任何物品,被告如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何沒有竊取任何物品呢。
2、被告對於本院詢問:「你為何自他家跑出來」,「因為有朋友帶我進去那邊二樓吸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什麼時候跑掉我不知道,我睡著了,突然聽到有人喊警察,我就跑出來。
我沒有偷東西,因為當初怕警察送觀察勒戒,所以不敢承認。」
(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當初乃是尋找吸食安非他命之地點,而進入被害人丙○○之住家,並非為了竊盜進入,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則與被告前開所犯有罪部分之竊盜犯行,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併案部分有竊盜之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竊盜犯行。
是原審所認,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兆 飛
法 官 傅 中 樂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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