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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三號),惟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微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塑膠空袋一個經送請鑑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足徵扣案塑膠空袋確殘有微量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經核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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