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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三О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00號八樓之十三處,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遭警查獲,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乙個,因已無法分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首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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