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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四六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檢品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公克,聲請書誤繕為0.三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七號卷第十三頁),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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