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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一百一十八日,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三五三三二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彥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魏 慧 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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