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二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已無禁止接見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見。
二、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乃係為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茲本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是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自已無再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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