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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七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六鄰分水崙六號,為警查扣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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