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聲,2962,2000111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茍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五鄰四十八之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三公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