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89,聲,2963,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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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本案為同一案件,而予簽結(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惟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五公克、送驗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核與首揭規定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秀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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