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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其所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八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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